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21时10分,被告人张某在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金色年华KTV大门用一把卡刀朝被害人何某某的脖子和背部连划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及照片、桂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2011)星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5、桂正兴司鉴所(2011)监鉴字第182号《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正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03号《桂林市正兴司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金色年华KTV门口案发时的视频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21时10分,“小牛仔”(在逃)在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金色年华KTV大门与该店保安发生争吵,遂打电话叫被告人张某、“唐哥”(在逃)、“阿龙”(在逃)等人帮忙打架,张某拿起一把“唐哥”带来的卡刀朝赶来劝架的被害人何某某的脖子和背部连划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身份;2、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辩认情况;3、桂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证实了被害人何某某受伤情况;4、(2011)星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5、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亦证实了上述事实经过;6、证人王某某、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7、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供述证实上述作案的全过程;8、桂正兴司鉴所(2011)监鉴字第182号《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正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03号《桂林市正兴司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情况;10、金色年华KTV门口案发时的视频录像证实了上述犯罪过程。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本院依法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丘华生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