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曲民初字第3607号原告宋德华。被告冀科。委托代理人王川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聚现。委托代理人王川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黎明。
原告宋德华诉被告冀科、赵聚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华,被告冀科、赵聚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分别委托的代理人王川锋、焦常强、李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德华诉称,2011年8月30日15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老定魏线废品收购店北侧12米处与被告冀科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此事故经曲周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冀科负全部责任。冀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和保险理赔的不足部分应由车主赵聚现和司机冀科共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DZU119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708.28元,评估费200元,财产损失710元,误工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5425.2元,营养费1500元。判令被告冀科、赵聚现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发后被告赵聚现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5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宋德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1)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宋德华受伤后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统一收费收据1张,计款4708.28元。用以证明住院治疗花费情况;3、曲周县中医院诊断书1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4、曲周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和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该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68天。5、曲周县金秋种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2011年6至8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自2011年8月30日至11月8日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6、王龙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2011年6至8月份工资表。证明雇佣人员张志燕,在2011年8月30日因其亲属宋德华发生交通事故需护理而请假,至2011年11月8日止共70天,已扣发其工资3091.9元。用以证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7、苏现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2011年6至8月份工资表。证明雇佣人员郭秋芬,在2011年8月30日因其亲属宋德华发生交通事故需护理而请假,至2011年11月8日止共70天,已扣发其工资2333.3元。用以证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8、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710元;9、评损鉴定费2张,计款200元;10、保险单2张。用以证明冀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冀科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系第二被告赵聚现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冀科未举证。
被告赵聚现答辩称,冀D×××××号轿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答辩人已给付原告155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答辩人。被告赵聚现未举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营养费过高。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未举证。经法庭主持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冀科、赵聚现对原告宋德华所提交的证据1、2、4、9、10称,无异议;对证据3称,有异议。因原告已住院720天,出院后无需再休息三个月。营养费无相关加强营养的证明;证据5称,不知该公司是否存在,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上无原告完税证明,无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在该公司工作;证据6、7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证明、2011年6至8月份工资表不是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8称,数字有瑕疵,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宋德华所提交的证据称,同意被告冀科质证意见。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冀科驾驶被告赵聚现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老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废品收购店北侧12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宋德华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德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冀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德华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期限内。因赔偿问题原被告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708.28元,评估费200元,财产损失710元,误工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5425.2元,营养费1500元。判令被告冀科、赵聚现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发后被告赵聚现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5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事发后原告宋德华被送至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花费4708.28元。原告宋德华提交曲周县金秋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及该公司2011年6月、7月、8月工资发放表(证据5),以证明其月收入3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其与该公司所签劳务合同及交纳个人所得税证明,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宋德华的误工费为(14718.25元/年÷365天)×(68天+90天)=6371.1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秋芬和儿媳张志燕护理,郭秋芬系个体工商户苏现民雇佣人员,月工资1000元。张志燕系个体工商户王龙飞雇佣人员,月均工资1325元。原告宋德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0元÷30天)×68天×1人+(1325元÷30天)×68天×1人=5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68天=3400元,财产损失710元,原告宋德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营养费酌情确定为68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宋德华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39.47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德华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经本院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21139.47元。本案中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139.47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足以对原告宋德华的各项经济损失21139.47元予以赔偿。本案中无需再行判决被告赵聚现、冀科向原告宋德华支付赔偿,故对原告宋德华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宋德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法不符,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德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39.47元。
二、驳回原告宋德华对被告赵聚现、冀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源
审 判 员 谷和广
人民陪审员 胡青青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