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宁商初字第211号
原告:郑甲,身份证号33260319750129381x,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院新西路**号。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倪某某。
被告:郑乙。
原告郑甲为与被告倪某某、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甲起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倪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甲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并由被告郑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倪某某至今未归还,被告郑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倪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乙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倪某某、郑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郑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倪某某由被告郑乙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倪某某、郑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倪某某由被告郑乙担保,向原告郑甲借款1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倪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11年9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郑乙某应对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000元自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郑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倪某某承担,被告郑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 判 长 刘宇鸣
人民陪审员 梁思海
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罗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