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商初字第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乙公司一审诉称:乙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在2009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3185号判决。但乙公司向甲保险公司协商理赔过程中,甲保险公司的保险理算表对部分项目金额进行扣除,是不公平的。现甲保险公司已赔偿195910.8元,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继续赔偿保险金30356.37元,承担为诉讼支出的查档费1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期间,乙公司撤回了对查档费的请求。甲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甲保险公司并非当事人,甲保险公司理赔时,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另行核算。其中的医疗费用仅在医保范围内理赔。查档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于已理赔的情况,可能与执行法院有赔付协议。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乙公司名下的沪BXXX**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甲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2009年9月24日,乙公司许可的驾驶人李某驾驶保险车辆与胡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4日,胡某亲属以李某、乙公司、丙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2010年2月23日,该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7633.33元、救护车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80150元、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4000元、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73434.33元。判令丙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900元,注明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余额由李某承担50%即226267.17元,扣除判决前已付款38800元,继续赔偿187467.17元,乙公司对李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案件受理费由李某、乙公司负担3253.7元。该判决生效后,胡某亲属于2010年3月29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0年3月31日通知乙公司对李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交纳案件受理费3253.7元、申请执行费2760.81元,各项共计193481.68元。2010年5月18日,甲保险公司出具保险理算报告书,核定胡某损失包括:医疗费票据金额27633.33元,按10379.66元核定,死亡赔偿金480150元、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500元、家属误工费1140.93元,合计511821.59元。并核定以该金额扣减强制险限额120000元后余额的50%计算三责险不计免赔的理算金额为195910.80元,此款已赔付。庭审中,乙公司确认,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判决前已自行承担38800元,强制执行过程中由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95910.80元,两款合计超出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及强制执行过程中确认的其他费用之和,超出部分由乙公司领取,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全部履行。乙公司并提交了一份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与乙公司系挂靠关系,理赔由乙公司处理,与乙公司间的价款分配自行解决。甲保险公司对此情况说明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清楚。乙公司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可以作为计算保险责任范围的依据。甲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损失重新核定,与生效判决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第三者损失的医疗费用,甲保险公司以票据金额27633.33元,按10379.66元核定,虽其认为系按医保范围核定,但未提交依据,亦未确认未核定部分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费用标准。且虽然甲保险公司曾表示协助(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3185号判决执行时可能有赔付协议,但始终未能提交,甲保险公司亦已于2011年7月28日庭审中确认就此无其他证据。故对该部分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应按生效判决认定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赔偿保险金226267.17元。乙公司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判决前已履行38800元,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承担195910.80元,两款合计已超出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及强制执行过程中确认的其他费用之和,可以认定乙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已履行,故乙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要求甲保险公司继续赔偿保险金。乙公司要求按226267.17元与195910.80元的差额继续赔偿保险金30356.37元,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乙公司保险金3035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甲保险公司对乙公司的赔偿义务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甲保险公司有权依照国家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规定对于事故第三者的医药费用予以核准,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一审过程中,甲保险公司已经就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作出扣除说明,并提交了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乙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甲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理由正当。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甲保险公司仍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但是,甲保险公司对于乙公司主张的医疗费用27633.33元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以及相应的同类医疗费用未能进行举证。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对乙公司的损失认定正确,所作判决亦无不当,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岚
审判员 柏宏忠
代理
审判员丁兵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 俊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