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00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尔功,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尔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园刑二初字第03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尔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尔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尔功至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高等教育区服务外包职业技术学院1幢1435宿舍,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吴建波放于衣柜内价值人民币494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从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尔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向被害人退出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尔功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建波的陈述笔录,证人俞春华、王艺、赵香玲、胥臻远、苏磊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制作说明、截图说明,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尔功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尔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尔功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尔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尔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尔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刘尔功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当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尔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刘尔功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尔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尔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尔功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刘尔功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尔功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具体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蕙
代理
审判员 王美新
代理
审判员 孙 莹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