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58号
原告:嘉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街道××火车站北铁路货场××底楼。
法定代表人:姜某。
被告:陈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及其下属的分支机构银行存款270000元存款或相应价值财物。
本院认为,原告嘉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陈某某及其下属的分支机构在银行的存款2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财产的具体数量和金额等事项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郁益民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