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民初字第4233号原告浙江绍兴永利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燕芳。委托代理人竺育祥。被告王侠。委托代理人徐敏。委托代理人徐勤超。
原告浙江绍兴永利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递交诉状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依法由
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竺育祥,被告王侠及其代理人徐敏、徐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绍兴永利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9日,原告收到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1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201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8日工资6000元。
原告不服,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书可以表明工资已结清。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工资已结清。
被告王侠辩称其本人不识字,不知晓协议内上所记载的内容,且原告未能提供已支付工资的证据,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1)第1106号仲裁裁决,裁决:
一、原告支付给被告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8日工资6000元,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错误,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6000元,此金额未超过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得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绍兴永利印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浙江绍兴永利印染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国均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