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无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日13时05分许,被害人房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无为县高新大道自高沟往无为方向行驶,行至17KM+200M处时,与从路右侧的高新加油站左拐弯上高新大道的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的皖15/302**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房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陈某某受伤后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800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房某甲的陈述,证人房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无公交认字(2011)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公(法)鉴字(2011)第2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图片,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叶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 施丽萍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郁 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