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薛某某,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秦某某,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法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农历200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农历8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秦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于2011年2月份因打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遂具状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农历8月26日生育一女孩秦某甲。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
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均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为维护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法祥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重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