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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商初字第837号

俞邦、俞邦与被告王庆华、陈坚、陈群智、王琦琪为民间借与王庆华、陈坚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邦,俞邦与被告王庆华、陈坚、陈群智、王琦琪为民间借,王庆华,陈坚,陈群智,王琦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837号

原告:俞邦,街道酒坊巷59号301室。

被告:王庆华,男,身份证号码:3326211963********,汉族,住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号。

被告:陈坚,男,身份证号码:3326021976********,汉族,住临海市古城街道望江小区1-45幢5号。

被告:陈群智,女,身份证号码:3326021976********,汉族,住临海市古城街道塘岸巷**号***室。

被告:王琦琪,女,身份证号码:3326241973********,汉族,住仙居县福应街道环城南路***号。

原告俞邦与被告王庆华、陈坚、陈群智、王琦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俞邦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华、陈坚、陈群智、王琦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邦诉称:被告王庆华于2009年12月26日在仙居向原告借去现金30000元,并由被告陈坚、陈群智、王琦琪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口头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讨,四被告相互拖延,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庆华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俞邦借去现金30000元,并由被告陈坚、陈群智、王琦琪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庆华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坚、陈群智、王琦琪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俞邦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俞邦与被告王庆华、陈坚、陈群智、王琦琪之间的民间保证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属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庆华没有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被告王庆华应付利息,但没有约定利率。因此对于利息问题,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因此被告陈坚等人的保证期限是借款期限加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陈坚、陈群智、王琦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俞邦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俞邦要求被告陈坚、陈群智、王琦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

审 判 长  吴国斌

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

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