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英鹏。因本案于2009年3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取保候审期限将届满,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英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嘉秀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贾英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被告人贾英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银行柜台上办理无信用卡存款业务,待银行营业员将现金存入其指定的信用卡帐户后要求其签字确认时,其同伙持信用卡在异地POS机刷卡消费相应款项,之后被告人贾英鹏利用中国银行网络系统POS机刷卡消费信息反馈延迟,银行营业员尚未察觉存款已被刷卡消费之机,要求银行营业员办理冲正业务,将存款取回,共实施诈骗14起,其中2起未遂,实际骗取银行资金70余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贾英鹏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贾英鹏部分犯罪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贾英鹏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贾英鹏上诉提出因其患有精神病,案发时并无辨别能力;其受同伙指使在银行柜台办理业务,并不知道同伙实施犯罪,据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贾英鹏诈骗的事实,有证人唐某、詹某、王某甲、金某、王某乙的证言,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信用卡的申请及审批资料,银行存款及冲正凭条,信用卡交易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贾英鹏亦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关于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贾英鹏在侦查阶段对诈骗过程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工予以了明确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符,现其辩解不知道同伙在实施犯罪行为从而推翻前供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在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其应当对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综上,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英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存入信用卡中的钱款已被刷卡消费的事实,骗取银行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宏宇
代理
审判员 曹铭千
代理
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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