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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654号

鲍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鲍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654号

原告:鲍某。

委托代理人:杨钧。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生裕、罗晶。

原告鲍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钧,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裕、罗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认识,因被告单位分房子,原、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仓促登记结婚。2007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因工作不顺心,嫌收入太低等原因,脾气日益暴躁,烟酒无度,酒后发狂。从2007年6月第一次吵架开始,被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多处打伤,之后被告家庭暴力越来越严重。被告虽多次写保证书,但并未悔改。特别是2010年1月14日,原告被无端殴打,后被邻居发现后报警才得解救,派出所建议原告提起自诉,但原告仍默默忍受,为了原告的安全,警察只能把原告护送回原告母亲家,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被告曾在2003年11月按揭购买杭州市下城区东园高层公寓××幢906室房屋,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起,原、被告共同承担该房屋按揭款,至今共计承担按揭款本息约10万元,对应房屋增值部分价值约为60万元。双方生有一男孩王某某,2008年11月20日出生。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期间被告从未看望孩子,也不肯支付抚养费。小孩现刚满3周岁,因被告有严重家庭暴力,对小孩人身安全及成长非常不利。而原告具有稳定工作和抚养小孩能力。原告自2010年1月14日被殴打出门后,财物都留在原、被告居住的杭州市下城区东园高层公寓××幢906室中,原告极度害怕不敢再回家,期间因抚养小孩、请保姆等需要,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8日、2010年6月15日向朋友任某借款5万元。综上,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性,现原告充满了害怕、绝望,解除婚姻关系才能使原告真正解脱。经过慎重考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向原告补偿房屋款项共计35万元(其中补偿原告承担的按揭款5万元,相对应房屋增值部分价值30万元)。3.被告承担共同债务中的25000元债务。4.儿子王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共计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鲍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2.保证书1组,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情节。3.报警记录单1组,证明被告存在严重家庭暴力。4.救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到被告的家庭暴力,并就医的事实。5.照片1组,证明被告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并多次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6.房屋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承担下城区东园高层公寓××幢906室房屋按揭款的事实。7.借条2份,证明5万元共同债务的事实。8.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双方生有一男孩王某某的事实。9.证人证言1组,证明被告存在严重家庭暴力,从2010年1月14日起原、被告分居的事实。10.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至今承担还贷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不存在因单位分房而仓促结婚一说。婚后虽偶有争吵,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破裂的程度。2、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被告接受过高等教育,性格开朗随和,是浙大医学院的骨干教师,工作表现出色,收入稳定,不存在工作不顺心、收入不满意而烟酒无度、酒后发狂的情况。因为被告比原告大5岁,在婚姻生活中被告对女方一贯包容照顾,全心付出,不仅包揽全部家务劳动,承担全部的经济支出,而且对女方各种要求尽量有求必应。虽也偶有争执,但均不是被告主动引起。保证书是被告为息事宁人而写下的。数次报警仅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让的吵闹手段,110接警后也仅是要求自行协商解决,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无端殴打、被邻居报警解救、建议原告自诉、警察护送回娘家等情况。3、婚生子王某某年仅三岁,需要稳定的成长环境,双方离婚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多次将孩子作为筹码,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多次请求均不肯回家,又设重重障碍不让被告探望,更不接受被告送去的任何物品,缺乏父爱的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另外,东园高层公寓××幢906室系被告2001年购买的个人财产,房价增值属于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教师资格证书1份,证明被告具有稳定工作和较高的知识水平。2.房产证1份,证明被告有固定的住宿,有利于抚养孩子,且该房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3.银行交易明细、存折1组,证明婚后还贷均是被告个人支付的,原告只在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的账户打款。4.陈情书1份,证明被告父母希望抚养孩子。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6月相识恋爱,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子,名王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且缺乏沟通与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现虽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今后生活中能增进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元,减半收取592.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戴晓阳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新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