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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11号

杨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许彩霞,杜翠花,李玉清,李静,李帅,朱昌双,张某,高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增,该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彩霞,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翠花,女,194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清,男。194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甲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静,女,199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帅,男,200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昌双,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彩霞、杜翠花、李玉清、李静、李帅、张某、高某、朱昌双、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倴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及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4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杨庄村南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朱某驾驶的冀B×××××牌号面包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冀B×××××牌号面包车乘坐人李某甲死亡,朱某及乘坐人张某、高某、李某乙、史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人杨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经调解,被告人杨某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亲属经济损失四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另行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亲属经济损失三万元。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由于被告人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彩霞、杜翠花等五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赡养人杜翠花、李玉清赡养费20186.25元,被抚养人李静、李帅抚养费23070元,全部经济损失为178569.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5563.33元,交通费902.50元,价格鉴证费111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施救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3065.40元,本人误工费16869.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车辆损失3053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全部经济损失88501.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44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566.76元,本人误工费4087.2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全部经济损失为43937.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20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544.96元,本人误工费4087.2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80元,全部经济损失11732.31元。杨某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1455元,鉴定费5200元,价格鉴证费340元,施救费4300元,全部经济损失为212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高某、李某乙、史某的陈述,证实发生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证人朱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5.滦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沈阳汽车性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7.唐山市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法医鉴定费、法医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朱某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所驾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彩霞、杜翠花等经济损失178569.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赔偿110000元,其余68569.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赔偿80%,即54855.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赔偿20%,即13713.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应赔偿许彩霞、杜翠花等人经济损失164855.4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88501.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76501.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赔偿80%,即61201.46元;其余20%由朱某自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应赔偿朱某经济损失73201.46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43937.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赔偿80%,即35149.71元;其20%即8787.4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赔偿。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11732.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赔偿80%,即9385.85元;其余20%即2346.4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赔偿。

六、杨某经济损失212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在其所驾驶面包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中赔偿杨某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19295元,由朱某赔偿20%,即385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另给付杨某为其垫付的酒精检测费、车辆检验费500元,朱某应赔偿杨某经济损失6359元。其余赔偿款由杨某按保险合同另行处理。

七、被告人杨某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彩霞、杜翠花等垫付丧葬费14191.50元;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张某、高某各预付住院押金1000元,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赔付后,将上述款项扣除,退还给被告人杨某。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以赔偿比例不合理及原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年赔偿额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6时许,原审被告人杨某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杨庄村南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朱某驾驶的冀B×××××牌号面包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冀B×××××牌号面包车乘坐人李某甲死亡,朱某及乘坐人张某、高某、李某乙、史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原审被告人杨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经调解,原审被告人杨某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亲属经济损失四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另行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亲属经济损失三万元。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由于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彩霞、杜翠花等五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赡养人杜翠花、李玉清赡养费20186.25元,被抚养人李静、李帅抚养费23070元,全部经济损失为178569.2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5563.33元,交通费902.50元,价格鉴证费111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施救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3065.40元,本人误工费16869.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车辆损失3053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全部经济损失88501.8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44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566.76元,本人误工费4087.2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全部经济损失为43937.1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20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544.96元,本人误工费4087.2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80元,全部经济损失11732.31元。杨某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1455元,鉴定费5200元,价格鉴证费340元,施救费4300元,全部经济损失为212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以赔偿数额不合理及原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年赔偿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杨某所驾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原审判决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荣彬

代理

审判员  陈凤丽

代理

审判员  孙国斌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