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潢川县支行(简称潢川县邮储银行)法定代表人王涛,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行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东,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被告杜成云,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被告黄春季,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与被告李建东、杜成云、黄春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行日、被告李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成云、黄春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建东、黄春季、杜成云于2009年12月15日以各自的经营项目需用资金为由,签订“联保协议”,协议有效期为两年。2011年1月18日,被告李建东到我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4.4%。2011年8月,被告违约,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方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推诿,且无还款意愿,其联保户黄春季、杜成云在原先多次催促下,没有真正履行联保户的责任,仍不能保证被告李建东按约定履行义务,均已形成违约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联保合同,责令三被告偿还下欠本金58163.13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李建东以本人名义向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借款10万元,同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年利率14.4%,期限为11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且约定三被告做为一联保小组,该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建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月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其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本金58163.13元及利息。上述借款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止;上述联保协议书有效期从2009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上述事实有书证、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东、杜成云、黄春季与潢川县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协议书合法,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该笔贷款,在还款期限内三被告均应按期偿还本息,其违约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要求三被告按约偿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东、杜成云、黄春季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163.13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李建东、杜成云、黄春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霞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守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