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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刑终字第8号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刑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现住大名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大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6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大名县丛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东侧时,与前方同向由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某、李某某受伤。经酒精检测,张某某血液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229.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图;大名县公安局大街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的抓获证明;调解协议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大名县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致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大名县丛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东侧时,与前方同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某、李某某受伤。经酒精检测,张某某血液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229.3mg/100ml。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1年6月8日15时40分许,其骑电动自行车沿大名县丛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东侧时被摩托车给撞了。后被一辆面包车送到医院。2、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1-1556号酒精检测报告记载,被检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229.3mg/100ml。3、大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大名县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大名县公安局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记载,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该所投案自首。5、调解协议记载,张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合计4000元;李某某不再追究张某某的法律责任。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6月8日15时许,其在大名县商贸城215省道路西一家饭店喝完酒后骑摩托车行驶至大名县职教中心附近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将对方撞伤。其也受伤住院了。后来派出所找其,其就投案自首了。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致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认罪态度较好,已从轻处罚,故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秀峰

审 判 员  董果芳

代理

审判员  闫 艳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红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