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65-1号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第三人:吴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伯爵山庄鸿运1幢406室的房屋(地号:1-568-6-24,所有权证号:276529),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避免因被申请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九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伯爵山庄鸿运1幢406室的房屋(地号:1-568-6-24,所有权证号:276529),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予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上述房产如有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的,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曙光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庄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