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菏开刑初字第9号

王学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学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菏开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五(别名王山虎、王三虎),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开发区,汉族,文盲,农民,住菏泽开发区。1999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抢夺他人财物于2001年4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3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6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五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代理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学五窜至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张什店集市上,趁被害人聂某不注意,盗窃其国信通牌GD3109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二、2011年9月6日,被告人王学五窜至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老鹰集市上,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盗窃其诺基亚牌2700C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同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学五窜至菏泽市长沙路花城小区夜市上,盗窃被害人孔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学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在公共场所扒窃,盗窃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405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学五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1的陈述、物证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学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学五辩称两部手机是他从别人手中购买所得,并非盗窃,没有见钱包,也没有偷钱包。侦查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学五在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张什店集市上,趁被害人聂某不注意,盗窃其国信通牌GD3109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二、2011年9月6日,被告人王学五在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老鹰集市上,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盗窃其诺基亚牌2700C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同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学五在菏泽市长沙路花城小区夜市上,盗窃被害人孔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5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及钱款被扣押后发还于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学五身上搜查出2部手机,一部为诺基亚黑色直板2700C型,一部为国信通GD3109型。手机均无卡,但存有电话号码。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盗窃物品情况及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的情况。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及破案情况。4、(2001)菏区刑初字269号刑事判决书、(2004)菏牡刑初第84号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山东省菏泽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及构成累犯的情况。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及住址等自然情况。6、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菏泽市中医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菏泽市看守所出具的入所人员调查表,证实2011年9月7日侦查人员对王学五宣布刑事拘留后因其身体原因未关进看守所,9月8日在医院做完检查后,未发现病情,再次送入看守所的情况,同时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无刑讯逼供、打骂体罚的行为。7、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9月6日晚19时许在花城小区夜市散步时,抓住被告人并报警的情况。8、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实她于2011年9月6日晚19时许在菏泽市长沙路花城小区夜市买鞋时,放在电瓶车车筐的钱包被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拿走,她赶上去给这个人要钱包并发生了争吵,其中围观的一个人抓住那男子并报警。她钱包里一共有55元现金,其中20元、10元、5元、1元纸币各一张,19个1元硬币。9、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她于2011年9月6日在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老鹰集赶集买衣服时,放旁边的手提袋被一个瘦瘦的、不多高的老头拿走了。手提袋里有56元钱还有一个诺基亚手机,公安机关是通过存在手机上的号码联系上的她。10、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实她于2011年9月3日12时许,在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张什店赶集时,放在车筐里的国信通牌白色的手机被偷了,后来派出所民警通过存在手机上的号码联系上她丈夫张九报,她丈夫到派出所将手机领回的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聂某的丈夫张久报、王某辨认,分别指认出自己被盗的手机情况。12、被告人王学五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于2011年9月6日偷了别人的钱包被人抓住并报警,钱包是从一个买菜的女子车篓里拿的。当时其喝醉了,不知道包的特征了。他身上的两部手机也是偷的,其中白色的那部偷的早,记不清这两部手机是在哪里偷的了。13、菏价鉴字[2011]4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国信通GD310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诺基亚2700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王学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菏泽市中医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菏泽市看守所出具的入所人员调查表证实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无刑讯逼供行为,对被告人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搜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盗窃行为,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此予以供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关于没有盗窃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且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鉴定于被告人扒窃所得财物被扣押后发还于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吴长群

审判员  仵新忠

审判员  王召庆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