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1038号原告杜金红。委托代理人尚进,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万辉。委托代理人柴均刚。被告柴均刚。被告宁津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宁津镇路庄。负责人刘长青,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名苑小区商务A座。负责人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延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杜金红诉被告焦万辉、柴均刚、宁津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进,被告焦万辉的委托代理人柴均刚,被告柴均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延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15时许,焦万辉驾驶鲁N925**(鲁NL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于美云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杜金红)相撞,致于美云、杜金红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焦万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美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金红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633.28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焦万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因原告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发生事故,原告的责任较重,我方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具体的责任比例由法院确认。
被告柴均刚辩称:同焦万辉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同被告焦万辉的意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15时许,焦万辉驾驶鲁N925**(鲁NL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于美云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杜金红)相撞,致于美云、杜金红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焦万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美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金红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杜金红之外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误工休治期限为180天;3、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及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4、今后治疗费人民币柒仟元;5、营养费按当地有关规定补给;6、残疾器具拐杖壹付人民币叁佰元。同时查明:鲁N925**(鲁NL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柴均刚,登记车主是运输公司。柴均刚与焦万辉之间系雇佣关系。柴均刚与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鲁N925**(鲁NL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鲁N925**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止,鲁NL8**挂期限自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止。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杜金红。2011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0年城镇居民纯收入为1994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990元、消费性支出为4807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364.58元、护理费1939.2元(32.32元×6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杜吉梅护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5817.6元(32.32元×180天,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3元×21天)、今后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9元、评估费300元、车损1080元,共计35513.3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雇佣合同、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评估报告、购车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车辆经营管理合同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焦万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美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金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该事故中,焦万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所做的结论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车辆挂靠经营,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证据不足,其赔偿标准应按其居民性质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金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398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柴均刚赔偿原告杜金红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9元的70%即10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被告焦万辉、被告宁津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杜金红负担374元,由被告柴均刚负担67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柴均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门学智
审判员 张兴华
审判员 刘学勤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