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74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创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雷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自2011年7月起,原告向被告杰创公司多次购买钢筋线材。原、被告双方于9月27日对账,二被告出具了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今本公司与郑某某老板对账后,郑某某余在本公司一十五万七千零三十元(157030元),本公司于10月底前发货到贵处或退回货款,如10月底未发货或退钱,本公司应支付郑老板月息两分的利息,由本人王某某担保。自2011年10月起,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前述货款,但二被告未供货,至今未退还货款。要求:
一、判令被告杰创公司返还货款1570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31日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归还之日为止);2、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1份,待证原、被告主体资格;2、对账单1份,待证被告欠原告货款157030元,约定供货或退款,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依法确认其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以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有对帐单证实,予以认定,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杰创公司收取原告货款不按约定提供货物又不退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对其公司履行约定义务提供担保,依法应对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预付货款157030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以上款项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40元(其中受理费172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少华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王烨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