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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26号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1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在本县新市镇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部楼顶露台上,与被害人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扭打,期间被害人徐某倒地后头部受伤,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另查,被告人高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证人沈某、夏某、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给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芳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