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6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征,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征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3年9月1日,被告人熊征与罗某、马某1(后二人已判刑)等人合谋利用女色实施抢劫。当日20时许,被告人熊征与罗先锋、马跃喜等人将被害人姚某色诱至本市福田区石厦西村163号602室,随后,被告人熊征与罗某、马某1在房间内将被害人姚某按倒在地,罗某持一把折叠刀抵住被害人姚某的腹部,当场强行抢走姚某现金人民币400元、港币820元、三星手提电话一部和银行卡数张,同时威逼姚某打电话给其朋友将2万元存入姚某的账户内,但因银行下班而未得逞。2004年6月9日晚,被告人熊征与罗某、马某1等人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色诱被害人黄某1至本市福田区沙嘴村1坊48号502室内,抢走黄某1现金人民币2200元、港币3800元、帝舵手表一块、诺基亚8310型手提电话一部及银行卡二张,后被告人熊征伙同罗某、马某1从被害人黄某1银行卡内提款共计人民币145400元。2004年6月19日晚,被告人熊征再次伙同罗某、马某1等人,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色诱被害人刘某、钟某1至本市福田区下沙村7坊36号602室,抢走刘、钟某2现金人民币580元、科健568型手提电话一部、金项链一条、玉坠一个、金戒指一枚、飞亚达牌手表一块(后缴回部分实物共估价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熊征在2004年6月19日晚作案后在下沙公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同时从其身上缴获下沙村7坊36号602室租房押金单和租金收据。同年6月22日,被告人熊征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熊征在湖南省桂东县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熊征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征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三单抢劫,但其与其他人员在2004年6月19日前的一个星期实施了一次抢劫,6月19日晚一个老乡让其望风并将皮包交给其保管,故其被抓获时被缴获皮包内的租房凭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被告人熊征与“麻雀”(男,湖南常德人,其他情况不详)、罗某、马某1(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合谋利用女色实施抢劫,其等人每人带一名女子作为色诱诱饵,作案时通常由一人负责召集并租房,同时安排人员埋伏在房内,其余男子则带女子在出租屋附近招嫖,如有被害人上钩,则将被害人带到事先租好的房内实施抢劫。2004年6月9日晚,由“麻雀”与罗某负责召集并租房,伙同被告人熊征和马某1等人采取上述作案方法,色诱被害人黄某1至本市福田区沙嘴村1坊48号502室内,抢走黄某1现金人民币2200元、港币3800元、帝舵手表一块、诺基亚8310型手提电话一部及银行卡二张,后被告人熊征从被害人黄某1银行卡内提款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2004年6月19日晚,由“麻雀”负责召集并租房,伙同被告人熊征、罗某、马某1等人,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色诱被害人刘某、钟某1至本市福田区下沙村7坊36号602室,抢走刘、钟某2现金人民币580元、科健568型手提电话一部、金项链一条、玉坠一个、金戒指一枚、飞亚达牌手表一块。被告人熊征在2004年6月19日晚作案后在下沙公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同时从其身上缴获下沙村7坊36号602室租房押金单和租金收据。同年6月22日,被告人熊征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熊征在湖南省桂东县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熊征的供述及辩解:2003年下半年,其在深圳认识了搞色诱抢劫的“麻雀”、“老表”等人,他们约其实施色诱抢劫。其团伙有六七名男子,三个女子(包括其女朋友),女子专门到外面将目标引诱到出租屋内,然后由“麻雀”联系的三个四川人在房内进行抢劫。其是负责在楼下带女孩子的,抢到的钱其和负责引诱的女孩子得40%,剩下的由抢钱的、放哨的、负责租房的和团伙里的其他人分成。团伙内其他人抢到钱会分成给其等,其等抢到钱也会分成给他们。其等的行规是由一名男子负责租房,该男子将该房的钥匙向以前合作过的人分发。然后该男子再请几个男子埋伏在房间内专门负责抢劫,拿到钥匙的一对男女(为男女朋友、夫妻或者姘头关系)就由女的去色诱,当有人上钩,女的就发信号给男的,男的就赶到租房处埋伏起来,当女的带客人来到出租屋,带其的男子和负责抢劫的男子就对客人进行抢劫。其共参与过五六次抢劫,但是其带的女孩子成功引诱男子的就只有两次,其分得赃款约一万元。其在2004年6月22日的供述中另供述其伙同罗某等人多次成功实施色诱抢劫。其供述称,2004年6月19日晚,其在下沙村的大街上碰见“阿旺”,他在下沙村七坊36号602室租了房,他说他刚做了一宗生意(意思是抢劫了一宗男子财物),“阿旺”说他有事,将一个黑色的公文包交给其保管,后其就被保安员抓了,其不知道包内有何物品,下沙东头村七坊36号602房的租房押金和租金收据也不是其的。2004年6月19日晚,其被沙头派出所抓获,后趁民警不注意,挣脱手铐翻过派出所的围墙逃跑了。2、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的证言称:其等色诱抢劫一般都是由“麻雀”组织安排,“麻雀”先租好房,然后通知其等每人带一女子到公园或路边进行招嫖,引诱过路的男子到事先准备好的房子里,由埋伏在房内的五六名男子对目标男子进行殴打捆绑,抢劫其身上的财物。抢到的财物由租房的老板与色诱到该对象的一对男女按各50%分成。其与熊征共约实施过十多次色诱抢劫,其中与认定事实相关的具体如下:2004年6月9日,其与“麻雀”在沙嘴一坊48号502房租了房,纠集人员准备色诱抢劫。中午其和“麻雀”发钥匙给那些女孩,然后带她们去认地方。“麻雀”安排五名男子埋伏在房子里,其与“麻雀”在楼下放风,其他男子带女孩在外招嫖。当晚其等共色诱到七八名男子,抢到的财物有手机、手表、现金和银行卡等,此次抢到的现金(包括卡里取的钱)约有15万左右。这次租房当老板策划抢劫事宜的是其和“麻雀”,负责在楼下色诱招嫖的有“麻雀”的女友兰兰、马某2及其女人兰姐、熊征及其女人小玉,其他人其不清楚。2004年6月19日,其通过“麻雀”的老婆兰兰得知“麻雀”已在下沙租了一间房准备用于色诱抢劫。于是其与老婆熊芳坐车来到下沙,“麻雀”出来接其二人去看租的房子(即下沙某出租屋六楼602房),后其与熊芳来到下沙公园拉客。期间其打过电话给熊征,熊征说已经带着小玉在下沙一带转了,地点也是“麻雀”租的房子。当晚,熊芳色诱到一男子,抢到一部手机。当时房内共埋伏有五名男子,分别是“傻蛋”、“外国佬”、“光头”和另外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参与色诱抢劫的有老板“麻雀”及其女友兰兰、马某1及其带的女子、熊征及其妻子、“小伟”及其女友“美美”、“老妈”及其女友还有另两名不认识的女子。(2)证人马某1的证言称:其等抢劫团伙的头目是“张某”,成员有“莲婆”、“马某3”、郭某、“麻雀”等人,这些人都各带了一个女孩。其一伙人时聚时散,“麻雀”就自立一帮,与其一起被抓进来的二男六女都是“麻雀”的手下,也是专干色诱抢劫的。其供述实施过多次抢劫,其中与认定事实相关的具体如下:2004年6月9日,其与“莲婆”等人在下沙某出租屋抢劫了一名男子1万元港币,当天在路上招嫖的有“麻雀”和“兰兰”、其和李梅、“莲婆”和他老婆等人,还有“麻雀”几个马仔带的女孩。此次抢劫的对象是其弟弟的女人“兰兰”和“军军”的女人“海燕”共同色诱的。2004年6月19日,“麻雀”打电话说他在下沙租有房子让其等过去搞色诱抢劫,其就带李梅、“张某”带“雪儿”、马某4共五个人来到下沙,“麻雀”安排手下给女孩送钥匙并带她们看房。后李梅、“雪儿”就出去招嫖,李梅没招到,其等准备回去时被抓获。这次抢劫应该是“麻雀”策划并租房的,谁埋伏在房内其不知道,与其一起被抓的那几个男女全都参与了这次抢劫,他们是“麻雀”的手下。(3)证人毛某的证言称:“老妈”是其丈夫,真名叫胡登明。2004年6月18日,“麻雀”告知其他在下沙村租了一间房,让其明天去色诱抢劫。第二天,其和“小伟”及其女友“美美”来到下沙村,后其与“美美”到下沙公园色诱一嫖客到“麻雀”事先租好的出租屋,“美美”带该男子进房,后“美美”称抢了该男子500元。抢劫到的财物其等女人一般可以分30%。其与“美美”在面包店被抓获。其对“美美”(李某1)及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4)证人杨某1(别名莫某,绰号“兰兰”)的证言称:其参与过2004年6月5日、13日、19日的色诱抢劫,但该三次均未成功引诱到人就收手。其辨认出马某1、熊征(军军)和罗某均系利用女色抢劫的团伙成员。(5)证人李某1(绰号“美美”)的证言称:2004年6月19日下午,“麻雀”叫其和毛某、“兰兰”等人到下沙村实施色诱抢劫,“麻雀”的马仔给其钥匙并带其等去下沙七坊36号602房踩点。后其与毛某色诱到两名男子,埋伏在房间的同伙从两名男子身上抢到两部手机和一千多元钱,其分得港币500元。参与此次色诱抢劫的有罗某、马某1、毛某、“兰兰”、“麻雀”和“军军”等人。另外,2004年6月9日晚,其与小韦、“麻雀”、罗某、马某1、“军军”等人还在沙嘴村某出租屋抢劫过一次,此次其没色诱到人,所以不清楚其他人抢劫了没有。其辨认出“军军”(熊征)是与其等一起参与色诱抢劫的同案人并对6月19日的作案现场作了辨认。(6)证人万某(化名李梅)的证言称:2004年6月19日,马某1告知其“麻雀”在下沙租房准备搞色诱抢劫,让其等过去。后其与马某1来到下沙村,其先去化妆,化完妆在去看房的路上就被便衣民警抓获。(7)证人李某2的证言称:2004年6月19日22时许,其在民警的指挥下抓获涉嫌色诱抢劫的熊征等十名嫌疑人,从熊征身上找到下沙村七坊36号602房的房租和押金收条。(8)证人刘某芳的证言称:2004年6月16日,其将下沙七坊36号602房出租给一名男子,该男子交了半个月的房租和租房押金,该男子5月28日也来看过房。其对其开具的房租和押金收据进行了辨认。(9)证人梁某1的证言称:2004年6月5日,其将沙嘴村一坊48号502房出租给两名男子,该两名男子提供了一张朱建军的身份证。其未能辨认出任何人。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1陈述称:2004年6月9日16时许,其被两名女子引诱到沙嘴村某栋502室。进房门时,突然从楼道里冲出两名男子将其猛推进房间,房内又突然站出四名男子,该六名男子将其按倒在地上,并动手搜其身上财物,将其手脚捆绑推倒在一边。后该伙人逼其说出两张银行卡的密码,其被迫告诉对方,其中一名男子就出去取款。其被抢劫并捆绑后,又有两名男子被搞到房间,该两名男子身上的财物也被抢光。直到次日中午12时许这伙人才将其三人释放。其被抢帝陀手表一只、诺基亚8310手机一部、现金港币3800元、人民币2200元,另其香港渣打银行VISA卡分四次被取款12500元,香港恒生银行卡被取款及转账145400元。(2)被害人刘某陈述称:2004年6月19日21时许,其与朋友钟某1被一女子引诱到下沙七坊36号602房。到房间后,七八名手持刀、棍的男子将其二人推入房间,用胶带将其二人捆绑起来,并用胶带封住嘴,抢走其二人身上的财物。其被抢走370元现金和科健568型手机一部,钟某1被抢走200元现金、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3)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与刘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其称被抢走金项链一条、玉坠一个、金戒指一枚、飞亚达手表一块、现金210元,刘某被抢走科健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0元。4、相关书证(1)被告人熊征的身份材料;(2)沙头派出所民警邱某某、下沙治保会队长李某2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6月19日,民警经侦查在下沙公园附近抓获熊征及多名形迹可疑人员,并从熊征身上找到了案发现场下沙七坊36号602房的租房押金单和租金收据;(3)沙头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熊征脱逃的情况说明》,证实:2004年6月22日晚,熊征在上厕所时趁民警不备在派出所后院翻墙逃跑;(4)桂东县公安局寨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O11年3月18日16时许,其所在桂东县寨前乡寨前墟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熊征抓获归案;(5)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罗某、马某1因犯抢劫罪被判刑。(6)银行提供的黄某1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征参与了2003年9月1日被害人姚某被抢劫一案,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同案犯罗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罗某虽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与熊征实施过该单抢劫,但在审判阶段则断然予以否认,而被告人熊征及另一同案犯马某1则从始至终未承认实施过该单抢劫;而被害人姚某虽辨认出被告人熊征参与了对其的抢劫,但其辨认时间距离案发时间较久远,可能存在记忆误差;本案的案发地点与被告人等人通常的作案地点不符;罗某与被害人姚某关于是否从被害人银行卡中取走2万元的陈述不能相互吻合,故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征参与此单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征参与两次抢劫的事实,有证人罗某、马某1及李某1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熊征被抓获时还从其身上缴获了案发出租屋的押金单和租金收据,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熊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熊征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逃避法律追究近七年,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婷
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
人民陪审员 刘正林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