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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18号

黄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平乐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下旬,被告人黄某到平乐县平乐镇六合村委蕉林村栾灯岭王继财的山场盗伐林木2.519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受害人王继财的陈述、证人沈某、叶某、马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合同协议书、采伐林木鉴定书、被采伐林木数量、蓄积量汇总表、统计表、被采伐林木示意图、评估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且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小玲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亚妮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