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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虞东商初字第13号

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虞东商初字第13号原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耿红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199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1994年2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199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对该份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份欠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于199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玉英人民币贰万元正,按银行1.5利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借款“按银行1.5利结算”,该约定虽不明确,但从字面上可理解为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1994年2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1994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代理

审判员  耿红建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娅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