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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735号

江良英、张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张卫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江良英,张娜,张卫争,黄小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代表人:童毅。

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屠明惠。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良英。

委托代理人:杜利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娜。

委托代理人:杜利花。

原审

被告:张卫争。

原审

被告:黄小东,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平湖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民初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江良英系张喜明之妻,张娜系张喜明之女。2011年6月22日20时10分,张卫争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湖市钟埭街道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洲苑路段时,与行人张喜明发生碰撞,造成张喜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4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争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喜明无事故责任。张喜明被撞后,被送至平湖市中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26日死亡。江良英、张娜因张喜明的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42033.63元。张喜明系平湖市彩虹针织厂的投资人,其生前居住于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华庭24幢1102室。2011年9月5日,张卫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另查明,浙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黄小东,该车在人寿平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卫争是黄小东的雇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黄小东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了江良英、张娜40000元。原审认为,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平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人寿平湖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江良英、张娜之损失,江良英、张娜要求人寿平湖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于张卫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黄小东承担。江良英、张娜的损失认定如下:江良英、张娜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张喜明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按每天3人每人7天的标准计算,共计21天,江良英、张娜请求按每年2309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为1328.47元;江良英、张娜诉请的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江良英、张娜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张喜明受伤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不予支持。江良英、张娜因张喜明死亡,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寿平湖公司、黄小东认为被告张卫争已获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江良英、张娜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42033.63元、护理费400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误工费1328.4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56667.10元,上述款项中的120000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由人寿平湖公司承担,江良英、张娜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江良英、张娜损失536667.10元,由黄小东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江良英、张娜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原告江良英、张娜的损失536667.10元由被告黄小东赔偿,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需支付49666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江良英、张娜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9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江良英、张娜负担132元,黄小东负担1728元。宣判后人寿平湖公司不服,上诉称,张喜明系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产证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张喜明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张喜明送至医院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家属护理,被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处理丧事一般为3天左右,判决7天误工费过长,肇事驾驶人张卫争被判刑,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损失总额应扣除刑事案件中张卫争的赔偿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江良英、张娜辩称,张喜明生前一直居住于平湖市区当湖街道锦绣庄园华庭24幢1102室,又是平湖市彩虹针织厂的投资人,符合居住于城镇和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条件。张嘉明虽然住院于ICU,但不说明家属不需要护理,一审支持误工费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本案诉至法院时刑事案件并未结案,并非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是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的肇事者张卫争没有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黄小东承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卫争、黄小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良英、张娜提供了张喜明为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华庭24幢1102室房屋所有人,为平湖市彩虹针织厂投资人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张喜明经常居住于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审以城镇居民计算张喜明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护理费、误工费及张卫争是否已经支付了补偿款,即使计算不当,对于人寿平湖公司来说,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也须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故并未加重人寿平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责任,且赔偿义务人黄小东对此也未提出上诉,故对于人寿平湖公司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张卫争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但是,江良英、张娜是向黄小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请求应予支持。故人寿平湖公司的对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嘉雄

审 判 员  褚 翔

代理

审判员  毛 彦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