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横商初字第335号
原告:沈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陈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厉国智、
人民陪审员华鸣春、方尚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沈某某起诉称,1996年6月,沈某某向当时承建杭州市下城区长木桥6号楼的杭州第四建筑工程某某第三工区供应红砖等建筑材料,由陈某某等验收和签字。至1996年7月15日,尚有58000元未付,由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讨,陈某某又于2007年2月14日出具一份欠款凭据,写明欠沈某某58000元。2009年2月10日,沈某某向杭州市下城区法院起诉要求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某某、冯某某及陈某某为共同被告,但陈某某否认了一些事实,只承认是其个人欠原告的,导致沈某某败诉,并在上诉后被维持原判。为此,诉请要求:判令陈某某支付货款5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9027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支付利息16912.80元(从2007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0.54%至2011年8月14日);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欠款凭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存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下商初字第363号卷宗)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承认在杭州××木桥××楼工程中共欠沈某某等四人建材款255700元,其中欠沈某某58000元等事实。
二、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存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下商初字第363号卷宗)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确认欠沈某某红砖款58000元的事实。
三、(2009)杭下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当庭承认本案欠款系其个人欠款,否认其系受杭某某长木桥6号工程负责人冯某某的委托全权负责采购建筑材料,导致沈某某败诉等事实。
四、(2009)浙杭商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沈某某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沈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7月18日,陈某某向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红砖款58000元。2007年2月14日,陈某某再次出具欠款凭据一份,确认欠沈某某红砖款58000元。2009年2月10日,沈某某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某某、陈某某、冯某某,要求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某某支付建筑材料款58000元及利息,并要求陈某某、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4月13日,该院作出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中载明: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本人欠原告(沈某某)的,建筑材料款是本人个人所欠,与被告四建公司、冯某某无关”。后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9月1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经沈某某多次向陈某某催讨,陈某某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尚欠沈某某红砖款58000元,有陈某某出具的欠条、欠款凭据、杭州市下城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据,足以认定。沈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红砖建材款5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6912.80元(从2007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0.54%计算至2011年8月14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国智
人民陪审员 华鸣春
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韦林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