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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刑初字第19号

曾某某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3日凌晨,在桂林市象山区平山北路规划新村44号后面一栋楼的一楼门面,黄某某、陈某(二人均已判刑)伙同他人盗得失主张某存放在该门面的7棵云南产原始老树兜,后由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跟车带路。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知老树兜是黄某某、陈某等人盗窃所得,仍然积极将黄某某雇请的货车上的3棵云南产原始老树兜(编号为5号、6号、7号)运送到永福县永安乡廖可难(另案处理)处。次日,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黄某某、陈某将7棵云南产原始老树兜运送至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华财古玩城廖某某(已判刑)经营的名典根艺店店铺处附近藏匿。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赃物并发还失主。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失主的报案、陈述;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作案现场、赃物照片等书证;5、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帮助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凌晨,在桂林市象山区平山北路规划新村44号后面一栋楼的一楼门面,黄某某、陈某伙同他人盗得失主张某存放在该门面的7棵云南产原始老树兜,后由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跟车带路。被告人曾某某明知老树兜是黄某某、陈某等人盗窃所得,仍然积极帮助将黄某某雇请的货车上的3棵云南产原始老树兜(编号为5号、6号、7号)运送到永福县永安乡廖可难处。次日,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黄某某、陈某将7棵云南产原始老树兜运送至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华财古玩城廖某某经营的名典根艺店店铺处附近藏匿。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赃物并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失主张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3棵老树兜被盗;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同案人黄某某、陈某、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窝藏、转移3棵老树兜;3、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缴获并退还失主;5、作案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6、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缴获赃物的情况及赃物的实际价值。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帮助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曾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清波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