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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052号

陈某某与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滕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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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052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滕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年息为18%,一年清算一次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嗣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25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甚至在原��向其催讨时避而不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8%计算,从2010年1月20日起算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以及约定年息18%的事实;2、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借款250万元的事实。被告滕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年息为18%,一年清算一次利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50万元。因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0元,由被告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春

代理

审判员  童剑波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一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