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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昆巴商初字第0055号

昆山冠融钢铁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雪宇绿色养殖技术推广有限公司、江苏宏基兔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冠融钢铁有限公司;邯郸市雪宇绿色养殖技术推广有限公司;江苏宏基兔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昆巴商初字第0055号 原告昆山冠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555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88410015-9。 法定代表人陈新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建明、王萍萍,昆山市陆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雪宇绿色养殖技术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08号国贸中心A2001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46350。 法定代表人陈伟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宏基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朱林镇巷头村马家棚56号,组织机构代码:560313865。 法定代表人陈鸿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昆山冠融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雪宇绿色养殖技术推广有限公司、江苏宏基兔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冠融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位于常州市金坛晨风路与泾八路交汇处北侧养兔示范基地工程钢材,钢材总量2700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送货并经过被告指定人员杨益群签收。截止到2010年6月22日,双方共发生钢材184.325吨,合计钢材款803428元,被告只支付了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写下还款协议,并由被告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还是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又只付了18万元。目前,原告尚欠573428至今未付。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所签《钢材买卖合同》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承担代理费18935元,补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921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即付钢材款573428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178元,补偿损失9216元(利息损失从2010.6.27-2011.3.31,277天,按照年利率5.31%的1.3倍计算万分之1.9;补偿损失184.325吨*50元/吨)、判令承担代理费189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邯郸市雪宇绿色养殖技术推广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宏基兔业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邯郸市雪宇绿色养殖技术推广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位于常州市金坛XX路与XX路交汇处北侧XX基地工程用钢材,从2010年5月22日到2010年12月22日之间不定时向原告采购钢材,采购总量2700吨;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指定杨益群作为签收代表;钢材计量方式:按照国家理论计算;结算及付款方式:前期铺底200吨,此后每批货到工地付清货款,甲方保证在7个月内供货达2700吨,所有货款于2010年12月22日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及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及因甲方向法院诉讼支付的诉讼律师代理费,另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钢材货款千分之三/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如果乙方违约、拖欠货款,按送货量每吨另加50元(以十五天为期限、以此类推);担保条款:由担保方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期满或者终止二年之内。截止到2010年6月22日,原告先后分三次供钢材184.325吨,计钢材款803428元。由于被告邯郸市雪宇绿色养殖技术推广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清已供货的货款,原告停止供货。2010年9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邯郸市雪宇绿色养殖技术推广有限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还款确定书》一份;该《还款确定书》载明:原告供货三批,货款总额803428元,已经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753428元,乙方在2010年10月25日一次性支付35万元、余款353428元定于同年11月25日付清;被告江苏宏基兔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尚欠货款担保,并在担保方一栏加盖公司公章。嗣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8万元货款。由于被告对尚欠货款拖欠不付,原告遂诉诸本院。审理中,涉及违约金和损失,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偿付违约金;涉及代理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相关依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还款确定书一份、送货单三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雪宇绿色养殖技术推广有限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查实,被告邯郸市雪宇绿色养殖技术推广有限公司确实尚欠原告货款573428元(803428-XXX-18XXX),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苏宏基兔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其公司公章,应承担上述尚欠货款担保责任,同时由于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江苏宏基兔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尚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违约金,双方已经约定所欠钢材货款千分之三/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偿付违约金,原告该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其中170000元从2010年10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其中353428元从2010年11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另,关于原告代理费18935元要求被告承担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雪宇绿色养殖技术推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山冠融钢铁有限公司尚欠货款573428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其中以170000元从2010年10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其中以353428元从2010年11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江苏宏基兔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邯郸市雪宇绿色养殖技术推广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昆山冠融钢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808元,由原告负担508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0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审 判 长  沈中昊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周菊明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