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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344号

梁金莲与德清县雷甸镇雷甸村村民委员会、王法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金莲。

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雷甸镇雷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清县雷甸镇雷甸村。

法定代表人:沈卓涌,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国庆,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法荣。

上诉人梁金莲为与被上诉人德清县雷甸镇雷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雷甸村委)、原审被告王法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1)湖德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XX含任

审判长、

审判员姜铮和

代理

审判员闵海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金莲的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上诉人雷甸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叶国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梁金莲与王法荣系夫妻,双方于198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28日,夫妻以3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雷甸村环桥头组原乙氧供应站三间房屋及相应的地基(至今保持原样),并由王法荣出面签订《售房合同》。2005年11月,王法荣出面申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经批准后,夫妻在原宅基地上新盖成三层楼房。二处房屋相邻,坐落于雷甸镇雷甸村环桥头组。2010年8月1日,雷甸村委与王法荣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王法荣将坐落于雷甸镇雷甸村环桥头组的房屋(建筑面积共654.04㎡)交由雷甸村委拆除,雷甸村委以货币补偿形式对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现梁金莲认为雷甸村委和王法荣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以致纠纷成讼。梁金莲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雷甸村委和王法荣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雷甸村委原审辩称:1、雷甸村委和王法荣签订的安置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它的本质就是一方同意将房屋拆掉,一方同意补偿,并将土地收回村集体所有。村委会有理由相信,王法荣有权代理全家来签协议;2、在农村所有的村民签订协议时都是由户主代表全家来签订合同的;该房屋申请建造时申请人是王法荣,在册人口是四人,房屋建设时的建设单位也是王法荣。村委会是善意的,也构成表见代理;至于对价问题,合同有明确约定,腾房以后才支付补偿款;3、雷甸村委和王法荣签订的协议未涉及土地征收,只是房屋补偿、土地收回村集体所有,既不违反土地管理法也不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跟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没有关联。协议中不涉及供水环网,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就应合法有效。因此,雷甸村委和王法荣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梁金莲的诉讼请求。王法荣原审辩称:对梁金莲的陈述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1、王法荣、雷甸村委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对梁金莲具有约束力。对第1点争议焦点,本案所涉的王法荣、雷甸村委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名称虽为“拆迁补偿安置”,但其内容系王法荣将房屋自愿交由雷甸村委拆除,雷甸村委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货币补偿,而并未涉及对房屋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收,因此,该协议属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合同,而非梁金莲所称的行政行为,因此该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它无效的情形,应认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对第2点争议焦点,雷甸村委曾对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梁金莲与王法荣系几十年夫妻,双方居住在一起,本案中也未有证据表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夫妻均为雷甸村村民,王法荣与雷甸村委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涉及的是家庭重大情况变化,但梁金莲诉称其不知情,显然与生活常理不符;同时,依本案中的证据表明,梁金莲家庭中无论是申请建房或购买房屋,均由王法荣一人出面;王法荣作为一家之长与雷甸村委签订协议,符合本县乡村民风民俗和通常做法,也使雷甸村委有理由相信王法荣能作为代表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名。故此,应认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梁金莲具有约束力。综上,梁金莲诉请要求确认王法荣、雷甸村委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难以支持。诉讼中梁金莲提出的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雷甸村委不同意,且经庭审该院认为梁金莲申请延长举证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金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梁金莲负担。宣判后,梁金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雷甸村委、王法荣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德清县东部地区供水环网建设工程的需要,而项目的建设必须以征收集体土地为前提,但是德清县东部地区供水环网建设工程却没有相应的手续,故协议是违法的行政征收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王法荣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自愿交由雷甸村委拆除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三、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其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违反法律程序。雷甸村委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梁金莲各项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一、梁金莲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建设项目的用地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辅助性工程并非必须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梁金莲称有德清县东部地区供水环网建设工程存在就必须要征收的观点,是其假设。2、雷甸村委、王法荣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权利,至于雷甸村委在签订协议后是否需要用德清县东部地区供水环网建设工程提供便利条件,只要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是雷甸村委的权利和自由,至于梁金莲在上诉中提到的村委会的民事诉状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这是混淆了本案事实与另案陈述,在另案中雷甸村委陈述是为了使东部地区的百姓能够喝到放心干净的自来水的的陈述,但其引用到本案的陈述中,是不正确的。3、梁金莲在第一项上诉理由中提到雷甸村委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土地征用,梁金莲既然已经知道了雷甸村委本身没有征收的权利,则其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就不可能存在所谓的误解一说。

二、梁金莲上诉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认定王法荣不具有家庭代理权的理由不能成立。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本案不适用,其解释是在2011年8月13日生效的,本案中诉争的协议签订日是在2010年8月份,在协议签订时没有该司法解释,且根据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的条款,都是要在司法解释的条文中明确表述有溯及力,如无表述,则没有溯及力。2、该司法解释从条文含义理解,不涉及协议效力问题。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只有在离婚的时候请求另一方予以赔偿。因此梁金莲对该条文的含义是产生了误读。3、从本案的上诉事实来说,梁金莲没有将本案中的王法荣列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意味着梁金莲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王法荣具有家庭代理权的事实是不存在异议的,根据上诉的规定,上诉只是针对提出的诉请进行审理,而不应涉及未上诉的事实进行审理。

三、梁金莲上诉中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其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认为违反法律程序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给予梁金莲相应的举证期限,如其在举证期限内再申请延长举证是梁金莲的权利,但法院也有权利裁定是否准许。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金莲在二审期间提交:

一、2011年9月6日德清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2011年9月19日由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告知书,拟证明东部地区供水环网建设工程没有依法进行用地审批,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因没有依法履行拆迁前置程序,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应认定无效;

二、2011年5月21日德清县雷甸供销合作社的通知,拟证明梁金莲所在房屋已经列为拆迁范围,王法荣和雷甸村委签订的协议是拆迁协议。雷甸村委质证认为:

一、对德清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它只是证实了德清县东部地区供水环网建设工程没有相关的建设用地的呈报说明书,这与本案所审理的协议是否有效没有关联性;

二、对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告知书,与本案所审理的协议效力问题没有关联性;

三、对德清县雷甸供销合作社的通知,出具日期是2011年5月21日,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德清县雷甸供销合作社的通知在性质上不属于新证据,在内容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德清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告知书在内容上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梁金莲的证明目的。故均不予认定。雷甸村委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法荣与雷甸村委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梁金莲上诉称雷甸村委、王法荣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为了德清县东部地区供水环网建设工程的需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为了进一步加快推进雷甸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等,王法荣自愿选择货币补偿形式进行补偿安置,雷甸村委也同意支付王法荣家各项补偿金额。故梁金莲上诉称该协议是违法的行政征收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农村家庭对外处理事务的一般情况,通常由户主出面对外签订合同或者处理相关事务。本案中王法荣系王法荣与梁金莲家庭的户主,亦曾于1999年2月28日一人出面与雷甸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签订售房合同,取得部分涉案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因此,本案中王法荣一人出面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符合该地方的民俗和惯常做法,雷甸村委有理由相信户主王法荣是代表全家出面对外签订协议,正如1999年2月28日王法荣一人出面与雷甸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签订售房合同一样。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本案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梁金莲亦无证据证明王法荣未经其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原审判决并未适用该解释并无不当。但即使是根据该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故梁金莲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已经给予梁金莲相应的举证期限,法院有权利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再者,梁金莲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以提交的证据在二审中业已提交,本院经审核均未作认定。故梁金莲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其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违反法律程序,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梁金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含

审 判 员  姜 铮

代理

审判员  闵海峰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