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和马某某、韩某某等人在本市人民路财政局对面地摊吃饭时,被告人李某某因故和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执,被马某某等人劝开,后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手��钢管,在本市人民路财政局东侧将被害人韩某某打致轻伤。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米某某、任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本院依法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鞠志强
审 判 员 牛学英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