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1年1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实行量刑公开化,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其爷爷张俊友与其对门邻居张某乙发生过纠纷,与张祥朋(现在逃)、“小胜”及“小胜”的朋友(以上二人身份不明,现在逃)合伙来到张某乙儿子张克波家门前砸门,后四人持木棍等工具将闻讯赶来的张某乙及其妻子张某丁、儿媳妇张某丙打伤,致张某乙左前臂桡骨远端骨折,张某丁左前臂皮下淤血形成,面积超过15cm2,张某丙右侧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张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张某丁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含已付30000元)。已即时清结。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基本案情,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量刑因素,可考虑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为宜,同时考虑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朋春
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
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宝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