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民初字第9号原告周甲。原告周乙。法定代理人周甲。原告周丙。原告张某某。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王某某。被告磐安县××厂,住所地:磐安县新城区××工业区××��块。负责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周甲、周乙、周丙、张某某与被告磐安县××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荣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周丙、张某某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王某某,被告磐安县××厂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甲、周乙、周丙、张某某诉称:第一、二原告系死者周丁妻子和儿子,第三、四原告系死者周丁父母。第一原告和死者周丁原在安某某共同经营磐安县安文某某四方水电材料店,并受雇水电材料的安装工程。2011年7月14日,周丁受雇于被告磐安县韦某塑料厂安装蒸发式冷气机(俗称水某调)���当日14时30分许,货到厂里。周丁和被告的叉车工及货车司机一起卸货,其中叉车工使用叉车卸货,周丁从被告的模具车间拉出手动液压车,用于卸货,并将液压车放置于通道右侧货架旁。14时50分许,液压车突然倾倒将周丁压在车下,致周丁重伤,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47180元(27359元/年×20年)、丧葬费207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402元(8390×10/4+17858×8/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0334.5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计510334.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磐安县××厂辩称:1、被告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是向原告购买水某调,按约定价格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本次事故是周丁未经同意擅自使用被告的手动液压车卸货过程某成的,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故发生后,在县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以赔偿款的形式支付了20万元,同时明确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无论法院最终判决多少,已支付的20万元都作为赔偿款,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已支付20万也已足够,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计算的损失项目和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儿子的生活费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同时,在计���被扶养人父母的生活费时,也应当扣除按照政策老年人享受的养老保险部分,此外,根据本案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列入损失范围,即使法院列入损失范围,也明显过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初,被告磐安县××厂与周丁联系购买蒸发式冷气机(俗称水某调),双方口头约定,同型号蒸发式冷气机比2010年高100元/台。随后,周丁向台州市路桥某制冷设备厂订购一批蒸发式冷气机(俗称水某调),并于2011年7月13日以转账的形式将3万元货款汇入叶某某帐户。2011年7月14日14时20分许,周丁与磐安县安文某某四方水电材料店雇员陈某平驱车至磐安县××高速公路出口处,将来自台州市路桥的装有24台蒸发式冷气机��货车(浙a×××××,驾驶员黄某)接至被告磐安县××厂。车辆驶入厂区后,停在该厂原材料仓库与注塑橡胶车间的通道卸货。周丁与陈某平自行卸下蒸发式冷气机的风管和零配件后,周丁从模具车间拉出手动液压车准备用于蒸发式冷气机的装卸。因手动液压车铲脚太厚无法操作,请求该厂仓管员兼叉车操作员孔某某用叉车协助卸货,但未及时将手动液压车的铲脚降至最低就将其放置于通道右侧货架旁。孔某某卸下第一、第二组蒸发式冷气机后,周丁指挥货车司机黄某倒车以便继续操作。货车停稳后,孔某某继续驾驶叉车在货车的左侧作业,黄某在货车左后侧观察卸货。14时50分许,从楼上下来的该厂员工侯永和看到周丁试图撑住已经开始倾斜的手动液压车,因手动液压车重心过高,瞬间倾倒,周丁被压在手动液压车下,头部卡在手动液压车的两横档间并受到重创。现场人员迅速将周丁从手动液压车下救出并报警,随后“120”将周丁送至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但终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离世。同日,接至报警的安文派出所派出民警到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保护,磐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接报后即到现场进行取证调查。2011年7月15日,在磐安县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原告周甲及其亲属周戊、周己与被告磐安县××厂负责人韦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1、(磐安)县韦某橡塑厂在2011年7月15日先赔偿给周甲20万元。无论法院最终赔偿数额多少,这20万元都作为赔偿款支付给周甲。如最终赔偿数额多于20万元,则按确定的最终数额补足差额。2、周甲收到20万元,保证即把周丁的尸体运到殡仪馆。3、周甲保证本人及家属在此事最终处理前,不再滋事。2011年7月18日,磐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牵头组成“7.14”事故调查组,调查组成员有检察院、监察局、公某某、安监局、总工会等单位。2011年7月22日,“7.14”事故调查组作出《磐安县××厂“7.14”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
一、直接原因:周丁未经厂方许可擅自违章使用韦某橡塑厂的专用机械设备,在不清楚机械性能,操作要求的情况下,拉动手动液压机时未将铲脚降至最低,重心过重,在不平的地面移动时,重心失衡倾倒,其不安全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二、间接原因:1、周丁与其妻开办水电材料店,并承接水电及其它工程,同时承接磐安部分企业水某调的安装工程,但未经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缺乏基本的安全知识,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厂方的专用设备,对手动液压机性能不熟悉,在使用时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磐安县××厂模具车间员工周向翔安全意识不强,在使用完手动液压机放回模具车间后,未按操作规程及时取下钥匙,给周采某某走手动液压机后进行升降操作提供了机会,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另查明,1、死者周丁于2003年3月在磐安县××××号经营磐安县玉山水暖材料店(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2011年3月止。2011年1月11日周丁妻子即本案原告���甲向磐安县工商行政管某某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磐安县安文某某四方水电材料店,经营地址在安××镇××路××号。2、周丁与其妻周甲在县城共同经营水电材料店多年,主要承接企业的水电安装、日常维修工作,同时也承接企业的蒸发式冷气机安装工程。3、周丁自2010年夏某接蒸发式冷气机业务以来,从被告磐安县××厂提供的2010年蒸发式冷气机安装结算发票和销货清单,浙江奥特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7月提供的蒸发式冷气机安装结算发票和销货清单上看,仅有记载主机价格和水电配件材料价格,并未涉及安装蒸发式冷气机的工资。上述事实,有磐安县殡仪馆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偿)协议书、磐安县万苍乡斐湖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磐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调取的《磐安县××厂“7.14”机械事故调查报告》及现场知情者询问笔录、以及与周丁有过业务关系厂家知情人员询问笔录、结算发票和销货清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磐安县××厂与周丁就蒸发式冷气机(俗称水某调)的安装应属于蒸发式冷气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从给付义务。现实生话中空调买卖的交易习惯通常做法是双方谈妥价格后,空调主机及机用配件的运输、安装均由出卖方负责,购买方在安装完毕经调试可正常使用后再与购买方结账。这一交易习惯也可从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中得到印证。
原告方认为,周丁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已达成赔偿20万元的协议,被告也愿意赔偿,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尊重。庭审过程中对于四原告以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曾予以释明,但四原告仍坚持按原法律关系(雇佣关系)不变更。故四原告以周丁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为由诉请被告继续支付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甲、周乙、周丙、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甲、周乙、周丙、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荣团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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