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自民二终字第79号

黄志勇与胡林、彭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志勇,胡林,彭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自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勇,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委托代理人龙君,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林,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邓云绮,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丽娟,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上诉人黄志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1)自流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君、被上诉人胡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云绮、被上诉人彭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林于2011年7月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丽娟、黄志勇归还借款本金412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彭丽娟与黄志勇等人到胡林家中,以开公司需要注册资金为由向胡林借款。胡林借给彭丽娟人民币4万元,彭向胡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胡林现金肆万元正,定于2009年8月26日还清借款,共计肆万壹仟贰佰元正。”。黄志勇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还款期限到期后的一至二月中,胡林在与彭丽娟、黄志勇等人在一起时,向二人提出过还款要求,但其至今未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借款本金为4万元,借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从借条中的内容分析,存在1200元的利息。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勇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应当承担责任。因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范围约定不明确,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对被告黄志勇主张了还款权利,不能免除黄志勇的担保责任,黄志勇辩称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彭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林借款4万元及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如被告彭丽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黄志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黄志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胡林提供的证人曾天源、毛国恩的证言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两证人一审出庭作证时话语含混不清,无法说出胡林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该证言缺乏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两证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胡林同时是曾天源的债权人,他们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按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黄志勇主张了还款权利,不能免除被告黄志勇的担保责任,被告黄志勇辩称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胡林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从未要求过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其仅仅提供了两个不应采信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黄志勇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录音证据2份及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拟证明证人曾天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不真实以及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当时借款期限尚未到期。

被上诉人胡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林申请证人曾天源、华玉洪出庭作证,证明胡林在2009年9月左右向黄志勇及彭丽娟催收过欠款。被上诉人彭丽娟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我会积极筹钱还款。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林与彭丽娟、黄志勇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因借条没有对担保人黄志勇承担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黄志勇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债权人胡林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黄志勇主张过权利,黄志勇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胡林对此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胡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保证期间内向黄志勇催收过欠款。证人证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结合本案当事人胡林、彭丽娟的陈述,可以认定债权人胡林在保证期限届满前要求过担保人黄志勇履行还款义务,因此,黄志勇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综上,上诉人黄志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黄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海英

审判员  李 彬

审判员  石政权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古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