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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125号

史爱山与刘敬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4-05-2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史爱山,刘敬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史爱山,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英博,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敬海,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原唐山市开平区昌顺装卸队投资人。

原告史爱山与被告刘敬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爱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英博,被告刘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爱山诉称,原告系被告投资的装卸队工人,2009年11月7日,被告夜班外出就餐回到厂区,不慎掉入沟中,造成右股骨踝上骨折,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评为九级伤残。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赔偿款等98453元。

被告刘敬海辩称,原告虽然在工作时间受的伤,但不是在工作地点和由于工作原因受的伤,而是在就餐回来的路上受的伤,其工伤认定不符合事实。我对工伤认定申请复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3月4日唐山市开平区昌顺装卸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史爱山是其单位的工人。2、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份,证明史爱山为工伤。3、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史爱山为九级伤残。4、唐山市开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唐山市昌顺装卸队注销信息及个人独资企业开业登记表,证明唐山市开平区昌顺装卸队系刘敬海个人独资,并于2010年4月12日企业注销。5、唐山市第二医院病案室病案一份,证明史爱山于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27日住院治疗。6、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9月16日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给刘敬海发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证明其已收到。被告刘敬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1、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不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1、2、3、4、5、6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爱山系被告刘敬海个人独资企业唐山市开平区昌顺装卸队的工人,2009年11月7日晚,原告夜班外出就餐回到厂区,因天黑不慎摔倒掉入沟中致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治为右股骨踝上骨折。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用已由刘敬海担负。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工伤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花用鉴定费用600元。2010年4月12日唐山市开平区昌顺装卸队在工商部门企业注销。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伤赔偿款等费用98453元。

本院认为,原告史爱山与被告刘敬海个人独资的唐山市开平区昌顺装卸队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工资为1200元/月,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00元×9个月为10800元,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唐山市2010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102元/月,分别为3102元×14个月43428元和3102元×6个月=18612元,停工留薪期11个月为11个月×1200元=13200元,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20=400元,评残费600元,护理费比照2010年度服务35369元/年为96.9×20=1938元。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敬海赔偿原告史爱山一次性残疾补助金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42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评残费600元,护理费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8897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1005元,由刘敬海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永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