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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增法立保字第21号之一

吴共娣与增城市家裕幼儿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所属地区
增城市
审理程序
其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穗增法立保字第21号之一申请人吴共娣,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甘共宏,住增城市。被申请人增城市家裕幼儿园。地址:增城市朱村街富裕路23号。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吴共娣诉被申请人增城市家裕幼儿园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吴共娣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增城市家裕幼儿园所有的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一辆(扣押标的30000元)。并由甘共宏提供现金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吴共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增城市家裕幼儿园所有的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辆扣押在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镜泉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远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