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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138号

张余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余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余波,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3月刑满释放。2011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余波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席法庭,被告人张余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余波到本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20号6栋1单元3楼,采用撬门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的家中,其在实施盗窃时,被正好回家的李某发现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嫌疑人员因病暂不收所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余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余波六个月以下拘役或管制的刑罚。

被告人张余波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余波未提出量刑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余波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余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余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余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余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余波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