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6号原告张××。原告张×。原告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原告叶××。被告遂昌县××湖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遂昌县××湖边村。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张××、张×、叶××诉被告遂昌县××湖边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原告叶××委托代理人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昌县××湖边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份被告由于需要资金,向项乙借款两次,10月14日借款285993.60元,借款一年,约定年利息为24%(月息为2分),承诺一年后还款354632.10元。10月24日借款384400元,借款一年,约定年利息为24%(月息为2分),承诺一年后还款476656元,并出具两份借条。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还款,又于2009年1月给项乙出具书面材料,认可其两份借条的法律效力。2010年8月6日项乙遇害,项乙借给被告的款项属于原告张××与项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多次与被告负责人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还清借款,至今已逾期四年。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债务没有争议,因该债权中有部分属于项乙遗产,三原告之间因继承项乙的遗产在遂昌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过程中,被告曾出具盖章的书面材料确认债务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31288.1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221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遂昌县××湖边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条二份,待证被告于2007年10月14日向项乙借款285993.6元,借款利息按年息24%计算,约定于2008年10月14日本息一次性归还共计354632.10元;于2007年10月24日向项乙借款384400元,借款利息按年息24%计算,约定于2008年10月24日本息一次性归还共计476656元的事实。2、证明二份,待证2009年1月7日被告出具证明加盖村委会公章,认可借款期限重新计算的事实。3、借资核对清单一份,待证借款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书各一份,待证被告张××与项乙于1982年1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的借款发生在项乙与原告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5、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丽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三原告系出借人项乙第一顺序继承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4、5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本院审查,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被告前身云峰镇湖边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近亲属项乙(张××之妻、张×之母、叶××之女)借款。双方于2007年10月14日对部份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项乙借款本息285993.60元;2007年10月24日,双方又对其余借款进行结算,还欠项乙借款本息384400元。云峰镇湖边村民委员会分别于结算当日出具借条,约定再借一年,年息为24%,分别于2008年10月14日归还本息354632.10元,2008年10月24日归还476656元。2009年1月7日,云峰镇湖边村民委员会认可借条仍具有法律效力。2010年8月6日项乙被害,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三原告。原告张××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无果。后云峰镇湖边村民委员会更名为云峰街道村民委员会。原告遂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31288.10元,并支付2012年10月24日之前的利息622135元。
本院认为,被告遂昌县××湖边村民委员会前身遂昌县云峰镇湖边村民委员会向三原告近亲属项乙借款尚欠本息670393.6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项乙已死亡,故三原告作为项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主体资格,三原告将借款利息作为本金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遂昌县××湖边村民委员会应对其前身遂昌县云峰镇湖边村民委员会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遂昌县××湖边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昌县××湖边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张×、叶××借款本金670393.6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85993.60元的利息从2007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止,借款本金384400元的利息从2007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张×、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941元,由原告张××、张×、叶××负担941元,由被告遂昌县××湖边村民委员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武文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江彩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