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岑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培汉(绰号“烂罗四”),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身份证号码:452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岑城镇城厢社区昙钱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确定的刑期自2005年5月12日至2008年5月1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培汉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培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杨培汉与钟兴运(另案处理)驾乘桂DJ93**号二轮摩托车去到岑溪市岑城镇玉梧大道西342号黄盛经营的汽车钢板专营店,将黄盛放在该店门前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骑马攀螺栓装拆机1台盗走。后公安民警在城区城市花园附近将逃跑至此的杨培汉人赃并获。同月22日,公安机关将扣押被盗的骑马攀螺栓装拆机发还给被害人黄盛。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培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被盗的骑马攀螺栓装拆机(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在逃证明、前科材料、证人钟文相证言、被害人黄盛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杨培汉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培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培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杨培汉于本案之前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培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杨培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培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金华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