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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45号

卜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曾用名王伟),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卜某在安阳市胜利路幼儿园门口附近因故将被害人关某某打伤。经鉴定,关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王晓某、马某某、王瑞某、崔某某、刘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卜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有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卜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卜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卜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世杰

审判员  崔 伟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家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