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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号

张郑锋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郑锋,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郑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34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郑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郑锋驾车经过坪山新区办事处××公路××酒吧门口路段时,无故逼停被害人谢某凡驾驶的富康牌小轿车,并用小型汽车方向盘锁砸破谢某凡驾驶的富康牌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因被害人谢某凡已报警并跟随其车,被告人张郑锋在驾车逃离的过程中,其又多次停车并下车用汽车方向盘锁砸坏被害人谢某凡驾驶的小轿车的两侧车窗玻璃、后挡风玻璃及车身、车前盖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凡被砸坏的小汽车损失值为人民币93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检验报告、维修结算单、物证汽车方向盘锁一把、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郑锋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郑锋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随案移送汽车方向盘锁一把,予以没收处理。上诉人张郑锋的上诉理由是,1、其因在家里吸食了少量的毒品,怕发生交通意外,把车靠边停在酒吧门口,被害人谢某凡也开车经过那里,就以其无故停车挡住他的车道之故,下车与其发生争吵,还先拿扳手把其车的后备箱打扁;2、事故发生后,其也没有逃避责任的行为,还主动配合交警部门与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郑锋寻衅滋事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仅有被害人陈述、查获并提取的作案工具、被损坏汽车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也供认不讳,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称案发时被害人先动手砸坏其车辆后尾箱,且其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避责任的理由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郑锋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   宙

审 判 员 李   辉

代理

审判员 李 生 荣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鹏(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