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商初字第10号原告严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唐某某。
原告严甲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甲及委托代理人蓝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以个人经营沙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该款项后,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严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单一份,待证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联一份,待证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09年2月27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严甲借款20000元,并填写借款单一份,载明“2009年2月27日,今向严乙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领款人唐某某”。被告在原告催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向原告严甲借款20000元,有借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借款单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唐某某在原告催款后未及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甲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武文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