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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庆商初字第2号

叶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某某,吴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庆商初字第2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吴某。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凯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2011年6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借故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192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按月息一分六计算)。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叶某某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叶某某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0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吴某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对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16‰,因其对该主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未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920元(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凯宏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