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重字第3号
原告:华甲。
被告:金甲。
被告:苍南县××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苍××镇兴洲街。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华乙与被告金甲、苍南县××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2月18日作出(2001)苍某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华乙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提审,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浙温民再字第36号民事裁定认为,从借款时间及借据署名等具体情况可以反映出金甲可能涉及本案借款,原审期间,在被告金甲没有到庭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原判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金甲系实际借款人证据不足不当,故原判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01)苍某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甲平时关系密切。被告金××公司和被告金甲因生产经营需要,常向原告借款,分别于1996年11月7日、12月29日、1997年6月8日、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3万元、2万元、9万元。约定月利率按照2%计算,三个月付息一次,利息已付至1998年1月18日止。后被告金甲为逃避债务出走他乡,而被告金××公司与原告素未谋面,给原告催讨债务造成困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万元。重审中,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甲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此后华乙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甲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被告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均从2011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金甲、金××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落款日期分别为1996年11月7日、1996年12月29日、1997年6月8日、1997年10月18日的收款凭证4份,证明金甲向原告借款合计28万元并且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证据二,郑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借款是金甲所借,与金××公司没有关系。证据三,房产证,证明金甲把房子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四,邱某某律师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借据里有金××公司的财务章,应法院的要求以该公某为共同被告;证据五,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某于1997年4月14日成立,前二笔借款发生时公某尚某某立,钱不是借给该公某。本院依据原告华乙的书面申请,依法向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调取了金乙(金甲之兄)涉嫌诈骗的相关讯问笔录。金甲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承认向华乙借款28万元的借条系其亲笔所写,月利率均为2%,但认为该款系借给其兄金乙创办的金××公司,借据系金乙授意所写。借款时间是事实,并有付利息,因原来的借据未盖金××公司的章,更换收款凭证时加盖该公某财务章,事后原告不同意,要求金甲签名。金乙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承认金××公司系金乙独资创办,出于创办公某的需要,在名册上将郑某某等人列为股东。郑某某系该公某保钳工,无出资,后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某某,变更后至2000年底停产期间,该公某均系金乙实际管理。从1997年开始,金乙通过其妹金甲向华乙等人借款,金甲经手的亦由公某出具收款凭证,但具体过程无法回忆,金甲与金××公司无关系,只是帮金乙借钱,借到钱后就送到公某给金乙。华乙对本院调取的讯问笔录进行质证认为,该28万元系借给金甲,多次借款,并付利息,金甲后来将重打的借据盖上金××公司的财务章,华乙不同意,要求借款人金甲签名,金甲补签。对讯问笔录中所称其28万元借款给金××公司,质证认为系被讯问人的谎言。证据认定和分析如下:上列证据二郑某某的证明与金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表明该公某法定代表人对该28万元借款并不知情,故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证据三房产证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金甲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邱某某的证明,说明原告起诉时只列金甲为被告,因作为证据的收款凭证上盖有金××公司的财务章,法院要求原告将该公某列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无论当时是否存在该情况,都不影响该案的实体处理,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符合有关证据规定,并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甲系被告金××公司实际创办经营人金乙的妹妹。在1998年1月间,由被告金甲出具了4份收款凭证,记载1996年11月7日、12月29日、1997年6月8日、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3万元、2万元、9万元,并加盖了被告金××公司的财务印章。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个月付利息一次,利息已支付至1998年1月18日。事后原告以不同意该收款凭证为由要求被告金甲签名,被告金甲便在收款凭证的复核人处签名。2001年9月2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本院于2001年12月18日作出(2001)苍某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金××公司归还借款28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也以金××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经执行后原告的债权得到部分实现,并且原告也已领取了该部分的执行款。后原告又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提审,并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浙温民再字第3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01)苍某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被告金××公司于1997年4月14日成立,2001年11月12日被工商行政管某某门依法吊销,但至今未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金甲出具的落款时间为1996年11月7日、12月29日的收款凭证虽盖有被告金××公司的财务印章,但借款时被告公某尚某某立,该两笔合计17万元的借款依法不能认定为被告金××公司所借,应认定被告金甲个人所借。被告金××公司成立后,落款时间为1997年6月8日、10月18日的两份收款凭证盖有被告金××公司的财务印章,并且原告予以接受,可以认定该两笔合计11万元的借款系被告金××公司所借。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金甲事后签名应视为金甲为借款人,但从签字情况上看均无法认定该两笔借款系被告金甲所借,现原告也同意要求被告金××公司承担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被告金甲承担归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重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并将利息请求调整为自2011年4月28日增加诉讼请求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金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华乙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苍南县××羊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乙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其他诉讼费用800元,合计7510元,由被告金甲负担4560元,被告苍南县××羊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财产保全费1030元,由被告金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春凤
审 判 员 张宗选
人民陪审员 陈晓影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显兵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