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2563号
原告:杨海鹰。
被告:李伟娟。
委托代理人:倪锋。
委托代理人:柯荣明。
原告杨海鹰与被告李伟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鹰,被告李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锋、柯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鹰诉称:被告从2010年11月起经常辱骂原告的母亲和家人。2010年12月13日下午,在老和山脚下的水池边,原告与被告相遇,被告又开始骂人,原告忍无可忍,和被告发生争论,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还咬伤了原告。原告报警,后经派出所指定医院各自验伤,并进行了多次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由被告补偿原告800元。但被告又反悔,不愿按照协议书的规定执行。2011年9月,被告又开始辱骂原告家人,故起诉要求:1、被告李伟娟赔偿原告医药费1439.73元、医保卡1000元,合计2439.73元;交通费11元、误工费4200元,以上总计6650.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伟娟辩称:1、原告诉称并非事实,原告先辱骂被告,被告一忍再忍,才还口对骂,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的还手行为是自卫,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原告应对自己遭受的损失自行负责;2、原告诉称的损失,并非被告的行为所导致,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相关费用的计算也不合理。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海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验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发生争论,之后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构成软组织挫伤,头部挫伤的事实。2、治安案件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4月22日双方到古荡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初步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最后调解不成功的事实。3、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原件十一张、交通费发票原件(11元)一张、挂号发票原件若干、门诊费用清单原件一份、医疗证明书原件六份及原告制作的赔偿费用清单一份,共同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交通费数额及误工时间。5、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李伟娟经常辱骂原告一家的事实。6、驾驶证及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IC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职业是出租车驾驶员的事实。7、庭后提交的杭州广慈门诊部、下城区天水武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被告李伟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鲁采顺、沈倩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若干,证明原告母亲经常骂人,这是双方打架的前因。2、孙国雄、李桂珍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及相关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若干,证明2010年12月13日下午1点左右,原被告双方打架,两人互相抓住对方头发扭打在一起,邻居把双方拉开之后,原告还趁机打了被告两巴掌的事实。3、吴小敏等人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的身份证复印件若干,证明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之间,原告每天都在家养鸡、养狗或接送小孩,没有上班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古荡派出所调取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二份。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5、7外,对其余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原告庭后提交的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互相印证,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法庭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住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473号西单元101室,被告住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477号3单元401室。2010年12月13日下午13点许,原告和被告在西溪路老和山脚下的水池边因平时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动手互相殴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验伤,原告头颈部挫伤,当天花费医疗费995元。2011年4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古荡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双方初步达成了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双方医药费的50%,被告另承担原告误工费150元,被告一共给原告800元的方案。后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未成。2011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其和丈夫系出租车车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夫妻雇有驾驶员,出租车基本上是驾驶员和其丈夫开,但雇佣的驾驶员每周要休息两天,在他休息的时候,原告要代班,而且每个月还有几天原告都要代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互相殴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因原告系与被告互相殴打时受伤,故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损害事实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出于自卫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439.73元,被告对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病历记录和费用清单,原告受伤后半个月内治疗头颈部挫伤的医疗费用属基本合理,但不包括其在2010年12月20日、12月26日、12月31日和2011年1月2日、1月13日的治疗颈腰部疼痛及双手麻木的费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的门诊病历无2010年12月19日的记录,本院对2010年12月19日的医疗费也不亦采纳。经审查,原告治疗的合理医疗费为995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1元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和治疗情况,以及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工作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8天,按2010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标准计算,为672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无工作,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原告家有出租车,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偶尔也驾驶车辆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亦采纳。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78元的50%,即8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伟娟赔偿杨海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3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杨海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杨海鹰承担175元,李伟娟承担25元,李伟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卜 亮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