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黄州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吴重燃,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黄冈市人,黄冈晋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黄冈晋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25946-8。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
原告吴重燃与被告晋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呈重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到被告处任财务经理,在此期间,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累计达39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晋源公司未答辩。原告吴重燃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2011年10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39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条,并加盖了晋源公司公章,其他借条由被告收回作废。3、手机短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军发短信给原告,承诺在2011年9月中旬还部分,月底还清。被告晋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认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吴重燃系被告职员。被告晋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31日,被告收回原告手中借条,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总借条,金额为39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晋源公司借原告资金3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双方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原告向被告主张偿付借款权利,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晋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重燃偿付借款39万元。案件诉讼费用7150元,由被告晋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150元,款交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小军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中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