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31号原告马进军。委托代理人宫延顺,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亦杰。
原告马进军诉被告张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明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亦杰于2011年7月份,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一宗,共计欠水泥款158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亦杰偿还水泥款15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9日,被告张亦杰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四份,分别欠原告水泥款380元、400元、400元、400元,共计15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欠原告款1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亦杰偿付原告马进军款1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明琪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巍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