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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沿民初字第2178号

葛贤才与何凤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国际保险部销售二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葛贤才;何凤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沿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葛贤才,男,1964年9月生。被告何凤江,男,1966年1月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负责人娄伟民,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兆富,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贤才诉被告何凤江、某财险南京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贤才、被告某财险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兆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凤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贤才诉称:2011年9月29日晚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苏AXXXXX号轿车在十村车站往南京方向行驶被被告何凤江驾驶的苏A5XXXX号客车碰到,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500元。被告何凤江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①苏A5XXXX号客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无异议,但误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③原告应当提供证明何凤江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书,否则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及赔偿金额;④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19时30分许,原告葛贤才驾驶苏AXXXXX号轿车在本区十村车站被被告何凤江驾驶的苏A5XXXX号客车碰擦致原告车辆损坏,造成车辆损失2400元。该事故,经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何凤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葛贤才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A5XXXX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现场记录书、修理费发票、驾驶证、行车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2400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400元,由被告何凤江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贤才2,000元。

二、何凤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贤才4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凤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卓历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