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商初字747号
原告:应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汪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陈某均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0000元。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9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系原件,有被告陈某的签名,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2月2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应某某借款2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8月19日前归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应某某返还借款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350元,诉讼费用共计6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俞昉
代理
审判员汪鹏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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