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拱刑初字第68号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2年1月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2时38分许,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浙A×××××号捷豹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塘高架上德立交西口时,被民警查获。后被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车辆信息、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梁 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