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宇,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2011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宇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宇及其辩护人黎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宇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本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中成市场A座5楼寝室饮水机旁的一部黑色OPPO牌A613型手机盗走。2011年11月13日10时许,公安干警在中国会所将被告人郑宇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95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郑宇表示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现场、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郑宇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郑宇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宇系初犯,偶犯,刚年满18周岁,且认罪,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宇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害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龙军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白加跃 微信公众号“”